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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 “执行不能”?惠济法院发布两起典型案例

2018-05-24  来源:映象网

        当前,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正在全国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开展。而在大量执行案件涌入的同时,一些“执行不能”案件也随之出现,碰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着实让法官们用尽“洪荒无力”、抱着“上天入地挖地三尺”的劲头儿也确实不能帮债权人拿回真金白银。

而一些群众认为,案件一到法院,法院就该负责到底,就要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实现,否则就是执行不力、就是“执行难”。这样的观点是否科学呢?下面,结合这起案例,给大家好好聊聊什么是“执行不能”。

案例1:查无财产造成客观“执行不能”

【案件】

现年48岁的谭某常年在郑州从事床上用品批发。2010年至2014年底期间,谭某陆续向朋友程某借钱,期间也陆续分笔部分偿还。后经对账核算,谭某仍欠程某17万元,谭某遂向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今欠程某现金170 000元,在三个月将150 000元还完,给150 000元就可以了。如果超过三个月,按170 000元算,并按2分月息算。”随后,谭某及证明人王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名。

但约定的还款期过了近一年,谭某仍未如约还款。程某遂将谭某起诉到了法院。

2016年8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谭某偿还欠款及利息17万余元,但谭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5年11月,程某向惠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向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谭某既未及时报告财产也未及时履行。后执行法官多次与谭某电话联系,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某所居住的村庄进行了城中村改造,被执行人无固定居所,导致对其本人查找存在一定困难。

后经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终于在今年1月在郑州市某区某小区内找到谭某。经法官的全方位排查,被执行人谭某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房屋、土地、工商等登记信息及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谭某于2015年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丧失了劳动能力,而由于肇事者逃逸,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其全部用于医疗和偿还贷款,后期仍需大笔诊疗费用,现谭某家庭经济困难。今年4月,经申请执行人程某申请,惠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报院长批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执行案件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另一类则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而第二类案件则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这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对于 “执行不能”案件而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中一种处理方式。而若发生被执行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借款的;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情形,将采取“终结执行”方式处理。

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案件从此被束之高阁,也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5年内,执行法官每6个月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将会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如果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且该申请不受时间的限制。

案例2:标的物灭失导致“执行不能”

【案件】

现年53岁的李某常年在外打工。吴某与刘某的宅基地相邻。2012年,吴某在对其房屋改建过程中,未经李某许可,将其堆放在两家房屋中间的部分物品清理走,致使李某部分物品丢失。

为讨要自己物品,李某将吴某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吴某返还吴某相册两套、光盘五个,赔偿李某财产损失共计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因吴某并未及时履行。2017年10月,李某向惠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向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由于事发时间距起诉时间较长,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均提供不出返还物品存在之处,视为该物品已灭失。且经法官多次协调,双方就折价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惠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可以另行起诉。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该《意见》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由于李某的相册等物品可替代性程度较低,其价值也缺乏明确市价可供参考,属于特定物范畴。在毁损、灭失后,当事人容易对特定物的价值产生较大争议和纷争,因此,通过诉讼确定该物品价值对双方权益的保障证更为充分,所以,在特定物毁损、灭失后,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赔偿争议。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可以另行起诉从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鲁维佳 曹雅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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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惠济区,法院,执行不能,案例 责编:杨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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