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华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基本案情
关于姚某诉蔡某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xx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蔡某华于2016年6月30前向姚某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55万,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蔡某华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姚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按被执行人蔡某华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1月,执行法官以被告人蔡韶华既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司法协助调查发现,被告人蔡某华名下有车牌号为粤B7Yxxx的宝马车和车牌号为粤B95xxx的江淮汽车各一辆。2017年2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某华将上述两辆车交付至法院,同月11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向其邮寄送达,文书签收后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将相应车辆交至法院。后申请人姚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华作为负有向自诉人姚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执行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其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在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其仍拒不执行。后经调查发现其名下有两辆机动车后,在法院向其送达了交付车辆的执行裁定书后仍拒不交付,属有能力执行裁定书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华作为负有向自诉人姚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执行义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其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在法院向其送达了交付车辆的执行裁定书后其拒不交付。蔡某华属于有能力交付车辆,但其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